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 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执法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包管公共平安,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 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执法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办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维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法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分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须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须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分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依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分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分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维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分依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分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分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分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分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分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分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 件。 第十条野生动物维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分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分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第十三条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分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分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分、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分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抵达民用枪支制造 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分、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分确定并下抵达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越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分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接纳须要的平安捍卫步伐,避免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丧失 。 第十九条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依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依照国务院公安部分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贮存和帐册备案等情况,必须进行按期检查;须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分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平安。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卖力,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离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备案、交接、检查、颐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 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接纳有效步伐,严防被盗、被抢、丧失或者爆发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包管枪支的合法、平安使用。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合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丧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 关。 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契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契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不契合国家技术规范、不可平安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卖力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检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所在接受检验。公安机关在检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契合本规律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契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检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务院公安部分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接纳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步伐。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法,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依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平安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外地公安机关。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离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 枪支。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三十三条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携带枪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料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华机构。 第三十五条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加入射击竞技体育活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加入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 政主管部分批准。 第三十六条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 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料理枪支备案,申请领取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放行;抵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十八条外国鸿运国际app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的,鸿运国际app运输工具卖力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加封,鸿运国际app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 第七章执法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律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法分子的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分金,并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规律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分金,并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越限额或者不依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律定,不法持有、私藏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不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办走私罪的增补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律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平安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离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法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分。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分。 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 定处分。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法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律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合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丧失,缺乏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分依照各自职责范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 (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 (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径不超越4.5毫米的气步枪。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分制定。 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分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分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管或者展览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制定 。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枪支管理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分制定。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执法有关条文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不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偷盗、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法分子的决定有
关条款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法分子,可以在刑规律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正法刑: ………… 4.不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偷盗、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办走私罪的增补规定有关条款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分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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